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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发
望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望花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抚望政发〔2016〕8号    成文日期:2016-8-24
文件正文  
抚望政发〔2016〕8号


望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望花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规定的通知

 

塔峪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创业园区,各相关单位、部门:

   《望花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规定》业经望花区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望花区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4日

 

望花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合理、公正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镇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对决定内容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书面审核、检查的程序性工作。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五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法制审核:

(一)拟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办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在决定签发前报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核;

(二)拟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镇政府作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决定签发前由本单位法制科室或承担本单位法制工作的科室进行审核。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起草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报告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决定文书拟稿;

(二)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相关证据目录;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

(五)领导审批及集体讨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完成法制审查,出具书面法制审查意见

第九条  行政处罚类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行政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七)是否建议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政强制类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作出行政强制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五)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六)是否建议作出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二条  法制审查意见建议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起草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采纳法制审查意见。不采纳法制审查意见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文书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建立法制审查制度的,由上级机关给予批评并予以纠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回避法制审查造成执法决定违法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

望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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