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望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望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1日
望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区财政局(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实施具体管理,爱护和使用好资产,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第四条 国有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国有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配置、使用、处置资产的审批权限
(一)一般资产要求
1. 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下的,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通过提出申请,分管区级领导审核,区财政局初审,财政分管领导批准后,报区财政局核准;
2. 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的,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通过提出申请,分管区级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区财政局初审,财政分管领导批准,报区财政局核准。
(二)重大资产要求
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资资产额虽未达到100万元但涉及项目对社会具有重要影响意义的资产,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通过,向区政府提出申请,分管区级领导审核,区财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区政府党组会议审核通过形成会议纪要,财政分管领导批准后,报区财政局核准。
(三)房屋、土地资产要求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房屋土地资产时,无论是否拥有产权,按照重大资产要求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配置、使用、处置资产的具体程序
(一)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存量、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召开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通过后,提出拟配置、使用、处置资产的理由申请;
(二)上级主管部门。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对行政事业申请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单位分管领导。分管本单位的区级领导根据资产价值标准审批或召开专题会议,或提请区政府党组会议研究议定;
(四)区财政局初审。依据审批权限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拟配置、使用、处置资产的合理性、合规性及必要性进行初审;
(五)财政分管领导。财政分管区领导对资产事项批准;
(六)区财政局。对批准的资产事项办理核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根据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九条 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核定单位资产存量结构状况,对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区财政局按资产无偿划拨程序进行调剂,拒不接受调剂的,区财政局对其资产购置申请不予审批,不再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资产配置的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实际出发,从严控制,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要求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存量资产的质量、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新增资产类别、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的新增资产配置项目,原则上对其资产购置申请不予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在申请中详细说明申请理由及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按照本办法第一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区财政局履行审批。
(三)经本级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专项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区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第一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区财政局履行审批。活动结束后购置的资产,由区财政局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一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区财政局履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资产、出租(出借)资产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单位应加强资产使用管理,明确负责领导,规范使用行为,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及时登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本单位资产台账,定期对配置、使用、处置的资产进行记录。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单位每年要对资产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账,将资产清查结果报区财政局备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处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做好本单位房屋、土地资产产权证等的办理工作,做到房屋及土地资产产权证齐全、准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照本办法第一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区财政局履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以及《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2.现有资产情况说明;
3.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土地房屋建筑物对应证件等;
4.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资产出租事项获得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租赁价格低于评估费用的或无法进行有效评估的参照当时周边类似房产及土地市场价值议定,报区财政局核准。行政事业单位应以评估价格或市场价值作为收取租金的基本价,公开竞价出租。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出租(出借)的资产,应到区财政局备案,并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和原始协议,对符合资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可继续执行至协议期满;对不符合资产保值、增值原则或长期欠缴租金的,按照有关法律程序终止协议,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后需继续出租(出借)的,按照本办法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区财政局备案。
房屋、土地及有关设备资产的租赁期限,一般为1年,房屋土地在租赁合同中应有“服从城市建设拆迁改造需要”的条款。特殊情况下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申请单位提请区级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审议。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单位或个人享有租赁优先权。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一)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按照本办法第一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区财政局履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对外投资和担保申请,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以及《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表》;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
4.草拟的协议或合同;
5.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6.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收益及利用担保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资产的无偿划转、报废、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损失核销等。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实际按照本办法第一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区财政局履行审批,及时处置资产。一个年度内分散处置的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区财政局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核准审批,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资产处置完毕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区财政局按照区政府要求和相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
无偿划转是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申请无偿划转资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无偿划转申请,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以及《资产调拨审批表》;
(二)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三)同意无偿划转说明;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资产报废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报废申请,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以及《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卡片,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三)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四)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六)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将批准报废的资产,除医疗卫生器械、涉密仪器、车辆等特殊资产外,原则上由资产所有权单位,自主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收益最佳的回收机构回收报废资产,并将残值上缴。
第三十一条 资产对外捐赠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对外捐赠申请,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以及《资产捐赠审批表》;
(二)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三)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其他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资产转让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转让申请,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三)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四)其他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区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经区财政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协议转让的买卖双方经过共同协商或谈判后,取得一致意见,以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资产转让。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三条 资产置换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三)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四)其他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以区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损失核销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单位党委(党组)或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三)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四)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五)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六)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国有资产损失,需要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情形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
(一)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2.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3.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4.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5.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6.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7.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8.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2.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3.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望花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抚望政字〔2014〕6号)同时废止。